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O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公共危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第一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毒品前科,駕車肇事逃逸,累犯,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於法定範圍內量處刑罰,不符緩刑要件,而未予諭知緩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又因車禍受傷,患有癲癇症,不適宜執行,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未加以審酌予以宣告緩刑,顯有不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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