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1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仕程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帳號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公訴人論告書記載係自99年10月4日提領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88元後之某時起至同年10月7日不明款項匯入3萬元止之期間內某時,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此段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藉其帳戶帳號、金融卡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8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 蘇世維 ,並佯稱係其配偶之兄,因支票屆期急需現金周轉,欲借用6萬元云云,致蘇世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即ATM)轉匯之方式,先後匯款3萬元2次,共計6萬元至上開帳戶。嗣蘇世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世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蘇世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中國信託商銀99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341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990011812號卷第16至24頁)、中國信託商銀9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833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第11至17頁)及中國信託商銀100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05128號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均係銀行人員於銀行客戶開戶、交易及掛失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990011812號卷第14頁),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交出之中國信託商銀存款存摺(戶名:陳仕程)係屬物證,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仕程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伊在92年間申請,作為繳交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用,平常存摺放在包包內,因為金融卡是新式的晶片卡,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平常不會使用金融卡提領現金,會放在房間的抽屜內,只有在繳交房屋貸款時,才以金融卡存現金俾利銀行扣繳貸款,伊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時間是在99年8月間提領1萬元,是因為伊在99年8月份失業,所以請家人匯款1萬元入帳戶後才去提領;伊沒有將金融卡交付或借給他人使用,伊在99年10月14日要以金融卡存現金繳交一筆房貸時,找不到金融卡,打電話去銀行,銀行人員才告知帳戶被凍結。伊在99年9月份住家曾經發現遭竊,伊妹妹的金飾不見,但是伊和妹妹均未報案云云。
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開設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990011812號卷第4頁背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銀99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341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990011812號卷第16至24頁)、中國信託商銀9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833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第11至17頁)附卷可稽,此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金融卡為詐騙集團成
員持有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0月8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世維,佯稱為蘇世維配偶之哥哥,告知蘇世維因其有一張支票屆期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6萬元云云,致蘇世維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5時許,以富邦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方式,依序匯款3萬元各2次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世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990011812號卷第6至7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商銀99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341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990011812號卷第14頁、第19至24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於99年10月8日前某時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詐騙蘇世維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㈣又依卷附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記載:於99年8月20
日帳戶餘額為0元;於99年10月4日跨行轉匯入3萬元,當日旋以金融卡跨行提領2萬元、9,900元,扣除2次手續費共計12元後,存款餘額僅剩88元,同日再將88元轉帳入他帳戶,餘額為0元;於同年10月7日跨行轉入3萬元,旋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餘額為0元;同年10月8日被害人蘇世維跨行匯入3萬元、3萬元後,旋以金融卡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19,900元扣除3次手續費共計18元後,存款餘額僅剩82元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約在99年8月20日,該帳戶內存款即已先行提領出來,當時存款餘額已為0元,且99年10月4日起之提領交易手法,如初一轍,顯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系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99年8月20日二胎貸款存款8萬元入帳戶,經銀行將帳戶內現金全部扣繳後,伊即不再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99001
1812號卷第4頁背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的時間係在99年8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自99年8月20日起,即未再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交易,堪認自99年8月20日後,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所為之交易,應非被告所為,是本院認自9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時止,此段期間內某時,被告上開所有中國信託商銀帳號及金融卡(連同密碼)已遭不詳詐騙集團取得,是公訴人論告書所載被告係在「自99年10月4日提領帳戶餘額88元後之某時起至同年10月7日不明款項匯入3萬元止之期間內某時」將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99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金融卡平常放在隨身皮
包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9頁正、背面);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金融卡密碼伊記下後已丟棄(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990011812號卷第4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平常金融卡是放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1居所之房間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其辯解顯非可採。
㈥再按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金
融卡密碼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防止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雖有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金融卡或存摺上之實例,惟會以此種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是倘金融卡或存摺不慎遺失,該金融卡或存摺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金融卡或存摺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遭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故一般人不論該帳戶內是否留有存款,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存摺,金融卡或存摺一旦遺失,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教育,並有工作經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8頁背面),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薄弱之人,理應知悉系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應妥為保管,亦有能力將自己之金融卡密碼熟記,無庸另外記載在紙上或存摺上,苟確有將密碼抄錄在紙上之習慣,縱帳戶內並無存款,於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時,亦應會慮及該帳戶恐將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會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迄至99年10月8日因被害人蘇世維報案遭列為金融警示帳戶而凍結為止,均無掛失紀錄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銀100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0512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倘如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於一張紙與金融卡併放在一起,其理當更妥為保管金融卡,要無不知金融卡何時遺失之理。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6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4376號函所載,該局轄區於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未曾受理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1住宅竊盜案(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被告辯稱其因住家曾遭竊,伊不知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㈦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系爭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此段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8歲,並有工作經驗,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帳戶帳號、金融卡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帳號、金融卡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㈡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件,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金融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惡性不輕,並衡被害人蘇世維財產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卡(連同密碼),雖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已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院主動交付之中國信託商銀存款存摺(戶名:陳仕程),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將其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時所用,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平日經濟交易之文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