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七一五、三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上訴人乙○○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 李盈毅宋國維 因債務糾紛鬥毆,甲○○應宋國維之邀,駕駛汽車搭載 陳鏞丞 、綽號「 忠佑 」等人前往助陣,因不敵而氣憤難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朝站立於路邊之 李聖孝 衝撞,李聖孝被撞擊倒地後,再遭汽車輾壓而過,致腹內出血、肝臟破裂、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原審依憑甲○○之部分自白,證人宋國維、 鄭裕達 、陳鏞丞等人之證詞,認定其確有殺人之故意與犯行。並敘明上開汽車於衝撞被害人前,並無晃動、踩煞車、按喇叭等情況,甲○○所辯伊駕車時,因後座之「忠佑」,突然起身握住方向盤,伊反應不及,才會撞到被害人云云,無足採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甲○○請求本院調查「 李宗祐 」即「忠佑」其人有無干擾其駕車等情,無從審酌,併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槍械之來源而言。如僅供出共犯,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乙○○與 陳建成 係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乙○○縱自白陳建成為共同正犯,仍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無不合;末查原判決理由參之四所載:「乙○○及池安如,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等寄藏槍彈及持有槍彈等犯罪前,即自首表示其等有上開犯行……」等語,其中「寄藏槍彈」一句,係引用同案被告李盈毅所犯之罪,核屬贅載,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尤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