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三號
原告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五四0號土地係原告公司所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可証。被告為鄰地即同地段五四一地號土地所有人,長期在前開五四0號土地上越界搭蓋建物,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證明占用三四平方公尺,經多方協商均無法獲致解決。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三)原告所有土地台中縣○○鄉○○段○○○○號與被告所有土地五四一地號相鄰間之「地籍線」以及原告與案外人 陳燕雪 所有五三九地號、 陳樹美 所有之五二九之六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均自日据時期以來未曾變動。原告與案外人陳燕雪、陳樹美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縱主張系爭房屋屬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年三月廿六日核發之建物平面圖等可以證明原告之建物無超越之情事,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判決原告敗訴。敗訴之理由為:本件關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之建物係屬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造成越界建築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查詢,未獲正面答覆,嗣經該所技士 許文 見到庭證稱:「六十年存檔的資料因已逾限而銷毀僅存登記簿及平面圖,貴院前函所載建物,依測量結果,是有越界建築情形但不瞭解越界原因。當初辦理保存登記時,是否只依設計圖轉繪,而未再實地鑑測,我不清楚。建築前有無鑑界也不清楚,而鑑界後是否依鑑界結果建築也會影響其正確性」等語。亦無從探知其所以造成越界建築之原因。雖係如此,但本件經實測結果,事實確已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基於土地之所有權,排除上訴人之侵害,依法為正當,此與上訴人信賴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係屬二事,亦即信賴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建物侵占他人土地所有權時,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以其應受「信賴登記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為辯,亦無可採。本件系爭土地已經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施測,其測量層級、技術並不亞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故上訴人請求另函台北市政府處測量大隊施測,本院認無必要。又上訴人謂本件土地,地政機關於六十六年間在鄰近土地規劃八米道路,辦理「逕為分割」時之作業疏失,以致地籍圖與實際面積不符云云,核僅係上訴人之質疑,並無提出證据證明,況縱為屬實,應屬另一得否請求地政機關賠償之問題,尚不得据以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藉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裁定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囑託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添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鄉○○段十、十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屋係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斥資興建,當時也有委託建築師設計,並於興建完工後由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量,製作建物平面圖,辦理保存登記,由建物測量平面圖顯示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與兩造間土地界址,尚有空間(防火巷)存在,且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亦看到被告之房屋與原告土地間確有防火巷間隔,足證被告之房屋於建築時並無占用原告土地,再者自上開建物興建完成迄民國八十八年止,長達二十六年之久,期間地政事務所曾辦理地籍圖重測、道路徵收等,原告從未提出異議表示被告占用其土地之事。
添(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著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本件不僅被告已在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告所有五四0地號土地在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五日由前手東洋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並辦理保存登記在案,其中三層樓房之三樓係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增建,也就是說兩造所有之土地,目前已經在使用狀態中,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縱使勝訴,原告所得利益僅是得到一狹長之土地,原告將來利用此塊土地擴大現有建物範圍之可能性甚微乎其微,對原告而言,利益不大。反之,對被告而言,則不僅要拆除既有之建物,拆除之後並須另行修繕破壞部分,所受損害不輕,再者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勢必要如原告般再對鄰地房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對於社會總體利益而言,不啻是一大損失。是以從利益角度衡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其權利之行使自應予以限制。添
(三)依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八日函鈞院稱:台中縣○○鄉○○路○段○○○號之第一次登記資料顯示:前揭建物○○○鄉○○段一0、一一建號(坐落於○○鄉○○段○○○○號)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依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顯示該建物坐○○○鄉○○段○○○○號,其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五一三號(經整編改為民生路四段一0一號)又該建物面積建號A(即建號十號)一層七0.九八平方公尺、二層八七.八二平方公尺,亭仔腳一三.八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七二.一六平方公尺。建號B(即建號十一號)一層四六.一六平方公尺、二層四六.一六平方公尺,合計九二.三二平方公尺,此有該通知書附卷可證,又該建物迄今面積未變,位置未移動,僅經土地重測後,即發生地籍圖變動,而被告所有建物卻未曾移動,故不發生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問題,不然卷附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量通知書為公文書,何以不可採呢!
三、證據:提出建物平面圖、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二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為證,並聲請向雅潭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平面圖謄本、保存登記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五四0號土地係原告公司所有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斥資興建,並於興建完工後由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量,製作建物平面圖,辦理保存登記,由建物測量平面圖顯示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與兩造間土地界址,尚有空間(防火巷)存在,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又縱有越界,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亦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五四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五四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建物平面圖影本、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查,建物為保存登記前,依地政事務所作業程序應製作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又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依上揭規定,地政事務所應實地測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惟一般建物均有增建之情況,以致無法正確測量建物,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建物平面圖多係由縣市政府建築設計圖轉繪,而未依上揭規定實地測量,但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位置圖,依一般正常程序都會到現場實測,在辦理保存登記時,將位置圖套繪至建物平面圖,如建物有越界之情形,會在建物平面圖一層或二層作標示,依系爭建物之建物平面圖及套繪其上之位置圖來看,該建物並無越界,惟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為保存登記時究否經實地測量,則未可知等情,業據本院函雅潭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平面圖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技士許文見到庭證述明確,是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及位置圖是否經實地測量,仍不無疑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保存登記時經實地測量,或系爭土地界址嗣後移位,其辯稱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無可採。
三、惟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由設。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之房屋於六十三年完工迄今,約二十七年之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三四平方公尺,拆除該部分建物後,原告所得利用之土地僅為一狹長之土地,蓋系爭土地上另有原告之建物占用,並非空地,原告單獨利用此一狹長土地之所得利益較小,被告如因原告之請求拆除至今已建有二十七年餘之房屋,所受之損失顯然甚大,原告應就系爭被占用土地以買賣補償價金之方式解決,逕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與誠信原則有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