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邱靖凱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該條文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三項,司法院提案說明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是依上開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在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依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亦於假扣押實施前依法撤回,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撤回證明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可,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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