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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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44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