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乙○○26歲民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8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840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自己名義提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實難謂與前揭規定相符。綜前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洽,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