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原請求之利息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當庭減縮,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所請求金額是借給被告的,該公司我本來不認識,是 葉桂蘭 介紹我認識被告,如果被告每個月都有還我錢,我也不會告他。當時我把錢交給被告,說好一年要還,而且要付利息,但屆期被告並沒有履行,我現在只要求本金回來,至於利息沒有拿沒有關係(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
一、陳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任職花蓮縣吉安鄉李氏玉記公司李代書 ),原告由葉桂蘭陪同到被告公司,洽商如何將錢放於被告之公司而賺取利息,因為原告與被告同一族群,所以公司老闆要被告開立本票為憑據,開本票時還附帶所謂之借據(即切結書),大致內容為無論有無放款要固定給原告每月二分之利息。開始的一年,尚屬正常,都有給予利息,但後來公司經營不善,老闆跑路,以致無法對原告依約還款。當時接辦原告金錢及開立本票者為被告,但款項是公司運作,被告絕無私下運用,因為基於對原告之同情,被告確實有同意負一點責任,給予原告每月二至三千元,但原告不滿意,因被告失業目前已無能力負擔。
二、質疑:本票開立已經十多年是否能被追訴?因公司業務關係接下原告金錢交付公司,並非原告被告間私人借貸關係,被告有無責任?
三、並未提供相關證據給予本院參酌。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該影本已經送達被告,被告就形式上之真正亦無爭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所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被告雖辯稱:本票開立已經十多年是否能被追訴?因公司業務關係接下原告金錢交付公司,並非原告被告間私人借貸關係,被告有無責任?等等。
實際上,本件訴訟原告並未主張票據法上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而是民法上一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為金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本票票款請求權,所以本票只是借貸關係相關證據之參酌,並非請求權之依據,本票開立已經十多年應屬票據時效消滅(本票票據時效,三年),但不表示借貸關係之時效亦消滅(借貸關係之時效,十五年)。
至於,該款項究竟是公司借款還是被告個人借款,兩造間確實有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個人借款」,被告抗辯「原告借款給公司」,但證據上顯示是被告簽發本票開立切結書「載明: 錢和平 (被告)向乙○○(原告)借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七頁)」,原告之陳述與證據上顯示之情節相符合,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心弘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