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305條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就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上,整體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事後又未坦認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