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2段住家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至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11月20日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而於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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