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韓露 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97年8月9日(應為94年8月9日之誤)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4年8月10日向伊申請680,00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至101年8月10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9.9%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583,242元(消費記帳款本金89,385元;個人信用貸款本金492,492元;循環利息1,365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94年借款後,在96年8月前均繳款正常,希望無息償還云云,惟並不否認前開借款關係存在,至於所辯乃屬兩造能否達成和解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個人信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83,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合計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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