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6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公克)無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51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5頁反面)。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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