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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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聲請人 呂梅綾 即唯欣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陳哲民 律師乙○○相對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
(一)判決書之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所明定。「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舊法)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參照)原告就本件起訴主張之請求權有:
1、民法184條第2項:「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66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又五樓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件墜落之適當圍籬,該被上訴人等既不否認於上訴人出事以前,該工程並無設置圍籬等適當之安全措施,自己違反前開建築法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故建築法第63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肯認。而184條第2項於引用88年修正時,將其訂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法第63條並未限定為承造人之義務,前開判決意旨亦同。今丁○○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書狀中自承由其要求甲○○將房屋回復原狀,則丁○○自應依建築法63條,就施工場所備有預防火災之設備;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迅速延燒至原告之工廠,即因丁○○未於其建物內備有預防火災之設備,故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丁○○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建築法77條之1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系爭火災發生之建物,為丁○○出租他人營業之用,自應依建築法77條之1規定,備有合法之消防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以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丁○○今顯未依建築法77條之1規定辦理,以致丙○○於拆除隔間時,因火花引起之火災一發不可收拾,其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條亦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另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丁○○自屬消防法之管理權人,而應將其所有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施,方符合消防法之規定。今丁○○亦未依消防法規定設備消防設施,方致使系爭建物火災延燒至原告之工廠,丁○○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消防法第2條亦規定: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件事故於97年3月17日發生前已由甲○○將系爭建物返還丁○○,丁○○自屬管理權人。
4、民法第185條之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親權損害賠償責任。」今系爭建物火災之發生,固因丙○○使用乙炔不當所引起,然延燒至原告之廠房,則顯因丁○○未依消防法規定防範危險發生之故。二者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丁○○自應依民法185條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5、民法189條定作人責任:
(1)被告丁○○雖否認其為火災發生房屋拆除工作之定作人,然丙○○於鈞院97年10月9日庭訊時陳述,由丁○○前一天雇丙○○至現場拆除,甲○○僅為介紹人,丁○○並同意支付承攬報酬三萬元。故實不容丁○○否認其與丙○○間之承攬關係。而丁○○一再以丙○○陳述丁○○於「前一天即13號」以打「電話」方式要求拆除夾層,亦或「第一天即14號」於「現場當面」告知丙○○等,陳述不一之處,質疑丙○○之陳述。查丙○○就丁○○與其聯絡之方式及日期,縱因時間上記憶略有出入,然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原證5之對話譯文中,就丙○○配偶談及:「妳(丁○○)叫他做的,你要說你的誠意先拿出來。」丁○○回答:「我的意思是你們的誠意到哪裡?」亦未否認由丁○○僱用丙○○施作之事實。
(2)本件丁○○指示丙○○之定作內容,丙○○於97年10月9日當日陳述,拆除前與丁○○確認定作內容時,「丁○○說內部全部要拆光。」。而現場存有既有鋼架及隔間,而系爭火災發生房屋本出租作為傢俱工廠,此一事實不容丁○○諉稱不知,而傢俱工廠之牆壁上必然存在有一定數量之木屑,亦屬丁○○可得而知之事實,丁○○定作內容既為拆除隔間及屋內鋼架,不論丁○○可否得知丙○○以乙炔拆除鋼架或以其他工具拆除鋼架(如電鋸),於拆除鋼架之過程皆可能因鋼架之拆除產生相當程度之火星,為一般之經驗法則。而丁○○指示丙○○定作內容應為先將亦然之木製品移除,木屑清除後再為拆除。而丁○○指示之定作內容僅要求直接拆除隔間、鋼架,顯未考量拆除時必然產生一定程度火星而引燃木屑之可能,其顯有定作內容之過失。
6、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今丁○○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建物所有人,其對建築物本身之設置及保管應有防止其產生瑕疵之義務。若因建物之瑕疵致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建物所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工作物瑕疵侵害他人權利,不論直接侵害或間接侵害皆屬之;而因果關係之成立「不以工作物瑕疵為唯一原因,得與其他因素結合之,例如老鼠咬斷電線導致火災,蓋工作物所有人負有之社會安全義務即在於防範此等危險。」「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精神即在於防範工作物所造成之不可抗力以外之各種危險,應認為外力之介入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與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如別有第三人介入,僅係上訴人得否依前引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行使求償權而已,上訴人不能藉詞免責,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見原證B號)。今丁○○對其所有之建物中充斥木屑及易燃物,致使星火即足引發本次之火災事故,其對建物之保管自屬欠缺。而本次火災雖因丙○○使用乙炔不當之外力所介入,然原告廠房因火災延燒受損,依前開高等法院判決,顯不影響因果關係之成立。丁○○自應依民法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於歷次書狀主張之攻擊方法有前述數項,其各為獨立之請求權及攻擊方法,若判決肯認其中一項攻擊方法而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固無須一一論述。然為駁回原告之請求時,自需就原告之攻擊方法一一敘明其法律上不可採之意見。原告前開攻擊方法於歷次書狀中皆一再主張:原審判決卻僅就民法189條及建築法63條為論述,就原告其他攻擊方法,於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中略而未論,此部分除有前述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爰於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聲明不服,請鈞院就脫漏之訴訟標的為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載明「本件火災既係因承攬人之工人,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火花濺出,引燃黏在建物本體牆上的木屑,但是火災是不小心發生的,致引燃並延燒房屋,發生火災。」,又「『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被告丁○○被上訴人並非親自施工,而係與承攬人即被告前錦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被告前錦公司負責施工,則此項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被告前錦公司等負責,不應由被告丁○○負責。」、「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因自被告前錦公司承攬之工人於施工使用乙炔切割器時,疏未注意防範,致產生之火花濺出,濺到黏在建物本體牆上的木屑引燃火災。」、「難令被告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指明本件火災係因承攬人之工人,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火花濺出,是不小心發生的。
,且應由承攬人被告前錦公司負責,不應由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丁○○負責,又判決亦載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依前述說明,本院已敘明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預防火災之設備及措施,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即被告前錦環保有限公司,並非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丁○○。且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係指摘原判決有裁判不備理由情形,核非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並未一一審酌,應於上訴理由狀敘明,以供上訴審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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