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字第775號、98年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31日確定;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8月22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此2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97年6月8日犯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度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檢察官泛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未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瑕疵,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未經言詞辯論,逕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3罪,而本院係附表編號
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所示3案雖分別經前揭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易科罰金之規定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6月,自無易科罰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