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件二之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及本件查獲仿品之數量達五百四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商品,為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