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啓昌指定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啓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
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佰貳拾陸袋(重量合計參拾點零壹玖伍陸公斤)沒收銷燬。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od壹台及充電器貳組均沒收。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啓昌、 盧威東 、 葉靚 翮及 程柏豪 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出口。緣盧威東於民國104年8、9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同學」之成年男子,得悉「同學」欲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報酬(即每公斤5萬元)僱用人手私運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盧威東因積欠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乃分別邀集游啓昌、 葉靚翮 ,葉靚翮再邀集程柏豪,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合謀以盧威東提供之避震器及葉靚翮經營「 俊亨 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下稱俊亨公司)所生產之千斤頂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由盧威東負責與「同學」接洽傳達指令,葉靚翮負責夾藏及出貨,程柏豪負責夾藏及前往日本拆貨,游啓昌負責租借日本收貨場地及前往日本拆貨,盧威東並預估事成後,扣除避震器、千斤頂成本及運送、報關、機票、交通、食宿等費用後,每人約可分得20至25萬元報酬。謀定後,「同學」於104年10月間,先行支付50萬元及供聯絡用之黑色手機(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iPod各1支予盧威東,盧威東即依照內部分工,分別:①交付20萬元予葉靚翮,用以支付千斤頂價金、貨物運送及出口報關等費用;②將聯絡用黑色手機經由葉靚翮轉交予程柏豪,供聯繫拿取「同學」交運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先後交付5萬元、2萬元予程柏豪,用以支付後述兩次前往日本拆貨之機票、交通及食宿等費用;③將聯絡用iPod交予游啓昌攜至日本,供聯繫綽號「大頭」及「大頭弟弟」之不詳成年接貨人,暨先後交付10萬元、10萬元予游啓昌,用以支付日文翻譯、租借日本場地、日本貨物稅金及後述兩次前往日本拆貨之機票、交通及食宿等費用;④自行留存3萬元充作避震器之價金。游啓昌取得上開資金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杜雅婷 認識不知情之日本籍男子 栗田 憲和,並於104年10月30日偕同杜雅婷及盧威東至日本茨城縣參觀 栗田憲 和經營之WORLDWIDE公司場地,由游啓昌出面與 栗田憲和 洽談租借WORLDWIDE公司場地及委由栗田憲和代為收貨之事宜,葉靚翮為測試收貨,則於10
4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31日)及104年11月12日,以俊亨公司名義,先後透過空運及海運之方式,寄送非管制物品至WORLDWIDE公司,經確認栗田憲和順利收領貨物,「同學」即於104年11月間撥打上開聯絡用黑色手機,通知程柏豪駕車至彰化交流道附近收取其內裝有126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量30.01956公斤)之紙箱1只,程柏豪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載往俊亨公司之倉庫存放,俟下班時段,由葉靚翮與程柏豪共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裝入26支避震器及100支千斤頂之軸心處,以沖床壓合密封,繼由葉靚翮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避震器、千斤頂併同掩飾用之絞盤,以俊亨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岳物流公司)以貨櫃裝載後,於104年11月19日報關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W/04/567/G2831號),而以海運方式自基隆港運往日本東京港。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於104年11月26日運抵日本後,因游啓昌未支付栗田憲和先前代墊之日本貨物稅金,栗田憲和拒絕領貨,游啓昌乃商請不知情之 李耀宏 出借日本千葉縣「宏隆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工廠寄放貨物,游啓昌並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9日及104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不知情之「Sherry」及「 許廷楓 」等不詳成年人,以「羅sir」、「羅先生」、「羅」等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葉靚翮,聯繫關於貨物運送狀況及將貨物轉送宏隆公司之事宜。收貨事宜聯繫妥當後,程柏豪於104年12月10日以前述報酬中之3萬元兌換日圓,再於104年12月11日與游啓昌共同出境前往宏隆公司,程柏豪、游啓昌在日本期間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即以上開兌換之日圓支付,因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仍存放在日本海關,程柏豪、游啓昌遂先後於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3日返台,俟上開貨物於104年12月17日運抵宏隆公司後,游啓昌、程柏豪旋於104年12月18日再次出境前往宏隆公司,惟日本海關於104年12月2日已檢查發現上開貨物內之避震器及千斤頂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日本警方乃執行控制下交付,因而於日本時間104年12月18日下午
4時15分許,在宏隆公司當場逮捕赴日取貨之游啓昌及程柏豪。嗣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0日判處游啓昌有期徒刑2年,150日拘留日數算入已執行之期間內,緩刑5年確定,於106年2月17日將游啓昌遣返我國,我國警方遂於同日持拘票至臺北松山機場拘提游啓昌及扣押游啓昌隨身攜帶之SONY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od1支及充電器2組(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年、4年、3年,盧威東及葉靚翮部分尚未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啓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其餘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之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除關於盧威東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詳如後述
外,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226頁至第227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6頁反面),核與證人程柏豪、盧威東、葉靚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共同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牟利之經過大致無違(見105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㈠第173至179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00至207頁、第223至224頁、105年訴重訴字第3號卷第138至141頁、第133至137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3
2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至11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且經證人杜雅婷、栗田憲和、李耀宏及宏隆公司員工 陳泳誠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出面交涉以WORLDWIDE公司及宏隆公司作為收貨地點等情節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17至21頁、第1至3頁、第7至11頁、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㈠第288至294頁、第296至299頁、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㈠第244至247頁、第251至254頁、第259頁),並有①被告、杜雅婷、栗田憲和三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35頁至第49頁反面)、②OCS快遞託運單(日期104年10月30日)及收費明細單(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㈠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③成岳物流公司客戶對帳單(結關日期104年11月12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W/04/567/G2758號)、載貨證券及訂艙確認通知單(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㈠第69至73頁)、④成岳物流公司客戶對帳單(結關日期104年11月19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W/04/567/G2831號)、載貨證券、訂艙確認通知單及俊亨公司裝箱單、發票(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㈠第75至82頁)、⑤貨物通關查詢結果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53至62頁)、⑥輸入申告等照會情報(入港日期104年11月26日)(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27至29頁)、⑦海上貨物抵達狀況調查報告書及其附件(見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㈠第232頁至第239頁反面)、⑧葉靚翮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㈠第83至86頁)、⑨被告之SONY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照片攝影結果報告書及所附被告透過「Sherry」、「許廷楓」發送電子郵件予葉靚翮之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㈠第44至49頁、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
138頁至第139頁反面)、⑩被告以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LINE通訊軟體與盧威東聯繫之翻譯文作成報告書及所附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通訊日期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1日)(見106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㈠第50頁至第58頁反面)、⑪程柏豪、游啓昌攜至日本之行動電話解析結果報告書及所附通聯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163至171頁、第189至198頁)、⑫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照片攝影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140至162頁)、⑬東京海關檢查狀況攝影報告書(攝影日期104年12月2日)、俊亨公司網站檢索報告及所附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116頁至第
137頁反面)、⑭東京海關犯罪物品重量報告書(扣押之白色結晶體126袋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量30.01956公斤)及所附鑑定囑託書、鑑定結果通知書(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66至11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日本攜回之SONY行動電話及iPod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盧威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同學」取得50萬元後
,於104年10月30日前往日本前,在花蓮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前往日本之差旅、機票費,以及被告請一個翻譯及被告向栗田憲和租借場地之費用,其另於104年12月初被告前往日本拆貨前,在花蓮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之差旅、機票費,以及先前寄送樣品至WORLDWIDE公司而須支付栗田憲和之報關費、運費,其交付2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常說有卡債、電話費沒有繳,其希望被告拿到錢之後好好做事,實際上被告把錢花在哪裡,都沒有向其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4至115頁)。證人杜雅婷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0月30日其在日本機場拿行李出關時,第一次見到盧威東,被告有介紹盧威東是船零件公司的業務,是這間公司幫其支付機票錢,因為被告想請其當翻譯,被告說反正是公司出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㈠第289頁)。依證人盧威東、杜雅婷前揭證述,足證杜雅婷充當104年10月30日翻譯,係由盧威東支付杜雅婷之機票費用無訛。又依被告與杜雅婷間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傳送「我在(此應『再』之誤)爭取費用給你們」、「我等一下打一些內容在這邊你直接複製程過來再傳給我就好了」、「讓前(此應『錢』之誤)準備多一點比較好做事也不要到時候要分好幾次麻煩」、「關於這次的準備金台幣10萬元_栗田先生遠遠花在這些準備上的心力上似乎有些不成正比_許多相關費用戶例如裝潢、前置作業_還有將他原本工作排除掉等等……這真的很勉強_能否麻煩你再幫我溝通一下_謝謝」、「這傳過來給我」等語予杜雅婷,可見被告向栗田憲和租借場地之初,係以新臺幣10萬元作為準備金,且被告指示杜雅婷轉傳上開訊息,顯係欲假借栗田憲和要求提高場地費用為由,向盧威東索取更多費用,是依上情以觀,足認盧威東證述其於104年10月30日前往日本前,因被告請翻譯、租借場地,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0月30日前往日本時,並未取得盧威東所述之1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盧威東於104年11月間有交付10萬元,指示其購買國外要用的電話,這些錢是盧威東交代其要做事情的所有花費以及預備好資金要給人家的,也就是買電話跟支付貨物到日本要給栗田憲和的稅金,其還沒拿到電話,且尚未與栗田憲和見面就被逮捕,未花完的錢其有帶回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核與盧威東證述其於104年12月初被告前往日本拆貨前,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大致無違,自亦堪認盧威東此部分證述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已否起運作為區分既遂、未遂之依據,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查被告與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共同自彰化起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基隆港運出我國送抵日本千葉縣宏隆公司,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自彰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同學」、「大頭」及「大頭弟弟」,分別負責供貨、取貨、夾藏、出貨、收貨、拆貨及接貨等工作,並依照各自分工內容聯繫接應而間接達成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岳物流公司、栗田憲和
及李耀宏運送、收領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暨利用不知情之「Sherry」、「許廷楓」發送電子郵件聯繫上開貨物運送事宜,均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1號、97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於10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以被告未參與以千斤頂及避震器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事前不知悉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因一時失慮,允諾盧威東在日本尋找收取、存放上開貨物之場地及前往日本領貨,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且上開貨物於入境日本時即遭查獲,尚未發生具體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之父親現高齡71歲,罹患肝癌,亟需被告照顧,縱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前所述,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前往日本拆貨前,合計已向盧威東取得20萬元費用,可見本案犯罪成本甚鉅;又證人盧威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
4年10月30日前往栗田憲和公司時,有跟被告說大概租一個貨櫃的空間就可以了,104年12月10日收貨地點更換為宏隆公司部分,係由被告聯繫,其不清楚場地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證人李耀宏於偵訊時證稱:
其幫忙被告收的貨有4個棧板大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㈠第298頁),而被告負責租借場地,對於上開貨物之體積、數量,自有相當之瞭解,故被告依上開犯罪成本數額及貨物之體積、數量,應可推知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詎被告仍貪圖己利,負責處理日本端之貨物通關、收領及存放等事宜,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屬於本案運輸既遂之重要部分,縱因日本海關及時查獲而未致毒品流入市面,然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形象,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至被告之父親雖罹患肝癌(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並未致被告陷於生活困窘,被告亦非因父親罹患肝癌而起意參與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㈢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私自運輸數量逾3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嚴重侵害我國國際形象,主觀惡性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微;惟考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日本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危害,且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在日本遭逮捕後,即經拘留接受調查,迄至106年1月20日東京地方法院宣判之日,合計遭拘留1年餘,無異已接受部分處罰; 兼衡 被告在日本歷經1年餘之調查,遭日本遣返我國後,於警詢時仍避重就輕試圖卸責,迄至106年2月18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嗣於106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其於104年10月30日去日本之前還一知半解,盧威東只說要請其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於106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復諉稱:其寄送予葉靚翮之電子郵件內容,都是盧威東在旁邊指揮其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然盧威東既負責傳達指令而直接與葉靚翮聯繫,豈需經由被告寄送匿名電子郵件予葉靚翮,且關於盧威東交予被告之費用數額,被告歷次說詞反覆,故其雖坦承犯行,仍耗費不少司法成本,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暨其分工角色及其在美國取得工商管理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㈠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規定係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查獲之毒品部分:
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運輸至日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6袋(合計重量30.01956公斤),雖經日本海關查扣,然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毒品業經沒收、沒入或銷燬而不復存在,故縱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18日赴日取貨時,與李耀宏通話聯繫之工具,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169至171頁),且依前述照片攝影結果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指示「Sherry」及「許廷楓」發送電子郵件予葉靚翮(見106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㈠第49頁、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13
9頁至第139頁反面)。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od係盧威東所交付,可使用其內之FACETIME軟體與綽號「大頭」、「大頭弟弟」之聯絡人聯繫交付毒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226頁至第226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本院檢視扣案iPod內之FACETIME語音紀錄,亦發現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確有與綽號「大頭」及「大頭弟弟」之人通話。依前開事證,足認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Pod,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充電器2組,分別係上開SONY行動電話及iPod之充電設備,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自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因各成員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無異代替其他成員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原則」,即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
⒉本案「同學」支付50萬元報酬予盧威東後,由盧威東分配予
葉靚翮20萬元、程柏豪7萬元、被告20萬元,並自行留存剩餘3萬元。上開款項均係由各受分配人自行處分,毋庸向其他人報告資金流向,亦未約定應事後結算或多退少補,依前揭說明,自屬各受分配人所分得之數,而應各負沒收之責,惟其中程柏豪以分得之3萬元兌換為日圓後,於104年12月11日攜至日本,由程柏豪與被告共同處分支付兩人在日本之食宿及交通費用,此部分自應由程柏豪與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20萬元及其與程柏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之3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雖辯稱:盧威東交付之款項係用以購買機票、電話及支
付本案貨物稅金,並未落在其個人口袋花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述之電話未據扣案,其亦未將本案貨物稅金交予栗田憲和(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證人盧威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請被告購買工作時要用的電話,但其沒有拿到電話,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分得之20萬元是否均用以支付本案犯罪成本,已有可疑。況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本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且被告就其分工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負擔沒收之責,尚無過苛之虞,是被告縱有以分得之款項支出犯罪所需費用,亦不影響上開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同學」交予盧威東之聯絡用黑色手機及其內SIM卡,固係
被告之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手機及SIM卡均未據扣案,且盧威東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同學」交付之聯絡用手機,其交予葉靚翮,請程柏豪取貨時使用該手機,其印象中有跟程柏豪講取貨後把手機及SIM卡都丟掉等語(見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64頁),程柏豪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葉靚翮有交付1支手機,該手機只有跟「同學」聯絡,其收完貨後就丟到彰化河邊,因為葉靚翮有說接完貨手機及SIM卡一起丟掉等語(見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65頁),足認該手機及其內SIM卡,於104年11月間取貨後,即經程柏豪丟棄在彰化某處,時至今日應已滅失。
⒉被告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依卷附通聯紀錄、翻譯文作成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固係被告與共同正犯盧威東聯繫所用之工具(見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㈡第169頁、106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㈠第50頁至第58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2支行動電話前往日本,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號壞掉了,沒有帶回臺灣,另1支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㈠第21頁),且我國警方於106年2月17日至臺北松山機場拘提遭日本遣返之被告時,亦未扣得上開SAMSUNG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堪信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於106年2月17日前即遭被告丟棄在日本某處,時至今日應已滅失。
⒊本案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避震器26支及千斤頂100支,
固係共同正犯盧威東、葉靚翮所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避震器及千斤頂均已遭日本海關查扣,衡情應無發還之可能。
⒋綜上,「同學」提供之聯絡用手機、SIM卡,被告所有之SA
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及盧威東、葉靚翮提供之避震器、千斤頂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遭丟棄滅失或查扣在日本海關,即無可能再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是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或追徵其價額,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