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11分許」、第2行起「臉部、肩及背部」更正為「臉部、頭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證據清單欄內「陳述」更正為「自白」、編號三證據清單欄內「截圖1份」更正為「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以暴力加於路過之告訴人致成傷,恣意違法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而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身心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告陳永祥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於民國108年8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港一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王棟樑 之臉部、肩及背部,致王棟樑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棟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永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毆打王棟樑。│││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棟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告訴人兼被告於上揭時、│││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地因口角發生互毆之事│││光碟1份。│實。│├──┼───────────┼───────────┤│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告訴人108年8月12日20時│││病歷0份、檢驗之X光檔案│53分許至該院急診,受有│││1份。│頭部損傷之事實。│├──┼───────────┼───────────┤│五│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被告陳永祥於犯罪行為當│││工作紀錄簿1份。│日曾經員警帶回派出所了││││解事件經過,故被告陳永││││祥確為毆打告訴人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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