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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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亨睿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亨睿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亨睿與 陳政統 均為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仕豐路31號)之大樓住戶,並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渠2人間因用水等問題而互有嫌隙。民國103年8月20日晚間7時至9時3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時間),黃亨睿在上開大樓之一樓大廳內,與陳政統又因用水等問題發生爭執,詎黃亨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1樓大廳內,以「陳政統偷接我家的水」、「偷接水是為了要洗女學生內衣褲」等語指摘陳政統,足生損害於陳政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政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亨睿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政統均為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住戶,且為上下樓層之鄰居,並曾於103年8月20日晚上在上開大樓一樓大廳內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陳政統偷接我家的水」、「偷接水是為了要洗女學生內衣褲」云云。
經查:
(一)被告黃亨睿於103年8月20日時,承租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而告訴人陳政統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雙方為上下樓層之鄰居一節,業據被告黃亨睿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黃亨睿供稱:在103年8月20日本案發生前,房東就已經因為我與告訴人間的用水問題而每月幫我扣除新臺幣(下同)500元,但房東幫我扣除500元之後,我跟告訴人間還是有爭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陳裕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7月到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大樓管理員,在103年8月20日本案發生前,有一次我到被告黃亨睿家裡去,當時被告有提到10樓常常帶學生來,到住處清洗衣服,造成被告水費暴增,而被告對其房東也是這樣說,被告的房東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把每個月水費500元從房租裡面扣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與證人即被告房東 田啟苓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黃亨睿說陳政統偷水,我也請水電到陳政統那邊檢查,我家也沒漏水,都有確認過了,但黃亨睿還是認為陳政統偷水而要把水費從房租中扣掉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足認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懷疑告訴人有偷水之行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甚至被告有要求房東自租金中扣除水費500元之情事。
(二)而被告並不否認於103年8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大廳與告訴人就用水問題發生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統於偵查中證稱:
黃亨睿於103年8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大廳指摘我偷接他家的水、偷接水是為了清洗女學生內衣褲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與證人陳裕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8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擔任管理人員,當日有聽到雙方為了水的問題在爭吵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0日晚上大概7、8點左右開始,被告與告訴人他們一路從地下室吵到管理室這邊,被告吵架的語意是說告訴人帶女學生回來洗澡、洗內衣褲,但是水費沒有增加,反而是被告家的水費增加,被告因而認為是告訴人偷接被告家的水導致水費增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06-107頁)明確,而證人陳裕華身為大樓管理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本案出庭作證時業已離職(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應無偏袒仍為住戶之告訴人之理,是證人陳裕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已因用水問題發生爭執,並未因被告之房東減免房租而使爭議平息,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對話之內容為「陳政統:我是200多阿。黃亨睿:喔,你自己,喔,24小時才200多,奇怪了,喔,你怎麼省水的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易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發生爭執當時,確實對於告訴人家之水費低廉一事,相當不以為然,故被告對告訴人爭執水費問題時,說出「陳政統偷接我家的水」、「偷接水是為了要洗女學生內衣褲」等語,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說「陳政統偷接我家的水」、「偷接水是為了要洗女學生內衣褲」等語一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然被告亦坦承當天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是在晚間9點25分左右結束(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且證人即被告母親 賴月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0日晚上7點多,我跟黃亨睿要去吃飯,剛好在電梯遇到告訴人而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與證人陳裕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從晚上7點多一直吵到9點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的時間至少一個小時以上,惟依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時間僅短短10多分鐘;佐以證人陳裕華亦證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只是當天對話的其中一部份而已,這份錄音是不完整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雖提出現場錄音為證,然該錄音既非全程紀錄整個爭執過程,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並未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另證人賴月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陳政統偷接我家的水」、「偷接水是為了要洗女學生內衣褲」云云,然證人賴月鳳為被告之母,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案發當時證人賴月鳳亦曾對告訴人提到「衣服一天到晚洗…幫學生洗」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然證人賴月鳳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有說過上開言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足見證人賴月鳳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記憶亦非清楚無誤,是亦難僅依證人賴月鳳上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針對103年8月20日之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得否追究本案尚有疑義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橋頭區調解 委員會 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然被告已坦承雙方於103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沒有針對告訴人提告的部分去談和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解委員會僅針對窗戶毀損及我說被告英文不好這兩件事來調解,不及於其他方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認知本案應非上開調解之範圍,而無已經調解成立之情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被告固因水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之房東已請水電師傅確認,甚至同意被告自房租中扣除水費,但被告仍不罷休,竟於上開場合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裡經濟狀況為清寒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