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3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債權人 謝博閔 債務人 蔡佳祐 債務人 黃靖惠
一、債務人蔡佳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01~004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佳祐、黃靖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一)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靖惠係附表編號001~003之支票背書人,惟就形式審查,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皆已逾發票日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黃靖惠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另經查附表編號004之支票背面並無黃靖惠之背書。故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然債權人就附表所列系爭5張支票皆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故逾退票日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8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001│108年3月19日│2,000,000元│108年5月3日│NN0000000│蔡佳祐│├──┼─────────┼───────────┼───────────┼──────┼────┤│002│108年3月21日│2,000,000元│108年5月3日│NN0000000│蔡佳祐│├──┼─────────┼───────────┼───────────┼──────┼────┤│003│108年4月25日│800,000元│108年5月3日│NN0000000│蔡佳祐│├──┼─────────┼───────────┼───────────┼──────┼────┤│004│108年4月21日│540,000元│108年4月22日│NN0000000│蔡佳祐│├──┼─────────┼───────────┼───────────┼──────┼────┤│005│108年4月30日│1,744,000元│108年5月3日│NN0000000│蔡佳祐、│││││││黃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