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報紙、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9日結婚,然被告竟自94年8月16日起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向本院訴請其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民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92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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