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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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