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記載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之部分外(因被告偵查中稱酒醉中為本件行為,對於過程全然不知;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稱:係誤認為自己機車而牽走云云,自難認被告坦承不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卷」應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