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陳鈺佩 (原名: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
3至27頁),嗣於本院109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僅就本訴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㈡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查被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上訴人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得再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6、109、160頁),惟被上訴人已釋明其係因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如不准其提出此攻擊方法,上訴人即可能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償,確有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方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台新銀行與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伊負理賠責任。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6萬3,525元(下稱系爭債權),台新銀行於94年3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上訴人應對伊清償,縱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以契約承認債務,自不得拒絕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6萬3,525元,及其中15萬元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6萬3,525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向台新銀行還款,伊於93年10月18日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債權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未曾對伊請求,於108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嗣109年3月24日,被上訴人委外催收人員雖致電伊協商還款事宜,但伊當時並不知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伊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3,52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3,525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台新銀
行並向被上訴人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上訴人自9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遂於94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經被上訴人賠付台新銀行本金及利息共計16萬3,525元後,台新銀行即將系爭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即台新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3頁),自未依約繳款之93年10月18日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自斯時起即得請求上訴人一次全數清償,惟台新銀行並未為之,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㈡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
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契約承認債務,不得拒絕給付(見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提出109年3月24日電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查上訴人於該次通話之初雖與被上訴人委託之聯合財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杜小姐提及系爭債權之金額及分期還款之協商事宜,然上開通話係在原審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判決前,該次期日既未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為攻防(見原審卷第37頁),自難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接到杜小姐之來電時,已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又細繹錄音譯文之全文,乃杜小姐先詢問上訴人「請問一下你那個協商的部分,你是每個月要繳多少金額?」(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上訴人係順著該提問而繼續與對方通話,並非確切明瞭所欠債務內容,此由同次通話後段就其曾經是否已還款予銀行及還款金額表示質疑即明。稽此,更難認上訴人於上開通話之時,對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已然知悉而仍為承認,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㈢綜上,被上訴人雖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然因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完成並承認債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3,525元本息,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3,525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