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景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景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卷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查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 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
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審酌本次情節及距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輕,暨其智識程度、案發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生活暨家庭經濟況狀、素行、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2號被告林景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1(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星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69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8日至104年5月7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1月2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9年6月9日23時許起至109年6月10日0時2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六條通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休息至109年6月10日5時15分左右起,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攔查而於同日7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照片。被告上開犯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7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9060號函檢送蒐證光碟、職務報告、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及其與警方之對話內容。2、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飲酒之事實。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急於找廁所上大號,伊剛開出來停車場要上廁所便遭警方攔查。...絕無故意酒後駕車之心態,實屬無心,...以為睡了一覺,身體沒有酒意非常清醒等語。3、被告於本署109年6月10日訊問時供稱:警詢所述不實在,伊當時較害怕,事實是伊只在車上開冷氣睡覺,沒有開車上路。...伊有開冷氣,伊有發動引擎,伊沒有移動車子,伊睡到肚子痛醒來,剛好警察就敲伊車窗,問伊有無喝酒,伊說伊有喝酒。伊警詢時有說伊醒來後有開出停車場要上廁所,但事實上伊沒有開出來。..經警測得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無意見。4、被告於本署109年8月11日訊問時供稱:伊沒有開車的動機跟理由,...當時警察問伊有沒有喝酒,伊是冷氣開完要準備睡覺,因為害怕,所以編了一些理由,希望警察不要對伊做酒測,...伊沒有要去開車,伊確實那時候是要睡覺,要起來開冷氣,沒有做酒後駕車的犯意,...密錄器的對話內容是伊跟警方的對話,但是伊沒有要開車回家,伊不知道當時伊的表達,因為伊有喝了酒,伊沒有要回家,因為伊要在車上睡。因為很熱發動冷氣,往前移到對面那個位置,因為那裡不用停車費,伊經濟狀況不好,想省停車費,伊是醒來想把車移到那個位置,沒有要開車回宜蘭,...伊承認超過0.25,伊只是把車移到那個地方,並沒有酒駕的意圖及企圖等語。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0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高檢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693號處分書(甲案)、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蘭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各1份。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甲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1毫克,乙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86毫克且有與他車發生事故之情,本案係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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