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昰瑋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
蔡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昰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昰瑋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54分許,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林宛亭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40元之價格,將摻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5包交付林宛亭(總價格1萬3,200元),並先向林宛亭收取7,200元現金,後由林宛亭再分2次各匯款3,000元至陳昰瑋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查獲林宛亭持有上開咖啡包共5包(經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昰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 林宛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0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4頁、第104至107頁),並有林宛亭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9張、林宛亭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142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2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林宛亭與微信暱稱「新店-四維」之對話紀錄、車號「BAJ-2965」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宛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109年6月30日函及所附帳號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50頁、第67至70頁、第71頁、第72頁、第55至56頁、第91頁、第29頁、第30頁、第32至44頁、第31頁、第45頁、第119頁、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69至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然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供稱係因林宛亭詢問有無毒品,始為本案犯行,並非主動求售,且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純質淨重各為0.13公克,其餘毒品成分之純度均未達1%(見偵卷第55至56頁),又被告供稱每包賺取價差為20元,依本案交易之數量(55包)及金額,可知被告應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咖啡包55包)、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總價格1萬3,2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串燒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任職於串燒店,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萬3,2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張谷瑛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毒品成分1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