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ZAKARYIABELAMY被上訴人 潘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搭乘泰國航空(下稱泰航)航班(下稱系爭航班)編號TG636從曼谷飛往臺北之班機,伊座位為51D,其右側空位係51E,伊將裝有紅酒之塑膠杯(下稱系爭塑膠杯)置於51D座位餐桌右側,並將其所有廠牌型號:蘋果15吋MacPro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放於51E座位餐桌上,被上訴人及其丈夫分坐於50E、50D位置。於晚餐時間,被上訴人回座位時大力坐下,因飛機上座椅相連,因而搖晃伊前方即被上訴人先生之50D座椅、椅背,致擺放於51D座位餐桌上之系爭塑膠杯傾倒,其內紅酒均翻倒於系爭筆電上,造成系爭筆電呈現黑屏無法運作(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已支出電腦修理費用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為新臺幣)5萬7,000元,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筆電之工作損失,以每日損害數額200歐元、期間為30日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000歐元,折合約16萬668元,伊總計受有21萬7,668元之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萬7,668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座位係於51D,伊則於50E,51E為空位。上訴人主張系爭筆電損壞係歸咎於伊坐下時動作過大致紅酒打翻所致云云,伊即與座艙長及空服員於機上進行實測,然無論如何故意大力搖晃椅背,或將前方椅背放到最低皆未能碰觸杯子,是系爭塑膠杯翻倒與伊坐下之行為無涉,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航班餐桌長度約42公分,上訴人不顧風險將系爭塑膠杯與系爭筆電均置於桌面,得推測系爭筆電底座大部分面積為騰空狀態,即使上訴人輕微觸碰均有造成系爭筆電無法平衡之虞,況飛機處於飛行狀態,隨時可能遭遇亂流、晃動,上訴人卻仍於用餐時間將系爭筆電置於餐桌上,並開啟使用,其自應對系爭筆電之損壞負完全責任。退步言,伊係一中等身材女性,依照正常方式入座,並無可議之處,倘若因此打翻系爭塑膠杯,乃不可歸責於伊,伊並無侵權行為。伊否認其曾向泰航地勤人員坦承系爭事故係伊所致。另上訴人就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徵其實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66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年3月29日分別搭乘泰國航空航班編號TG636從曼谷飛往臺北之班機,上訴人座位為51D,被上訴人與其丈夫則分別坐在50E及50D的位置;上訴人於晚餐時間將系爭筆電置放於51E座位餐桌上觀看影片,嗣後上訴人之系爭塑膠杯因故翻倒,其內之紅酒因而倒入系爭筆電之鍵盤內,水損造成螢幕黑屏無法運作,上訴人為此已支付維修費用5萬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筆電之購買證明、維修報告書、產品維修單及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返座時大力坐下,造成系爭塑膠杯打翻,致系爭筆電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證人 詹凱麟 即系爭航班乘客雖到庭證述:上訴人坐在我的右
前方,當時我跟我老婆(即證人 廖意慧 )正在用餐,上訴人的電腦打開正在一邊用餐一邊用電腦,我看到上訴人前方的椅子突然下來就是往後靠,電腦跟飲料撞疊在一起,然後上訴人就驚呼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證人廖意慧即系爭航班乘客則證稱:因為上訴人坐在我的斜前方,我會注意到他是因為他的電腦很酷,所以我才特別觀察他的電腦,當時我們正在用餐,因為上訴人突然喊很大聲,我才看一下,瞬間我看到他前方的椅背突然往後,應該是有東西倒在電腦上面,因為他的電腦有很多液體,所以我就請先生趕快把面紙遞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就系爭事故發生時電腦與飲料之擺放方式,證人詹凱麟證稱:「(問:你說好像有飲料,飲料是放在電腦旁邊嗎?)這我就沒印象,因為是在瞬間的,而且我在吃飯,我也不會特別注意別人擺設。(問:所以你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原來飲料是放在哪個位置,或是由上訴人手持?)對」(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證人廖意慧復證稱:「(問:你說你在觀察電腦時有沒有看到他旁邊有擺放飲料?)我真的忘記了,(上訴人手上有沒有拿飲料?)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而對於椅背為何往後,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有無起身走動,證人詹凱麟復證稱其不知該座椅為何會突然往後靠、印象中好像前面那位乘客有換位子,但是沒有起來走動,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回位子的時候大力坐下,導致椅子往後傾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證人廖意慧證述:沒有看到椅背為何突然往後,在發生意外的前一秒,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起來走動,因為當時正在用餐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知其等應係因上訴人發出驚呼,始會轉頭察看上訴人座位之情形,而上訴人既自述51E的座椅是因被上訴人大力坐下而突然後傾,則依正常物理現象,該座椅亦應因強大之反作用力而即刻回復原位,是以,當證人詹凱麟、廖意慧聽聞上訴人因酒杯傾倒驚呼而轉頭察看時,51E的座椅應已回復原位,證人詹凱麟、廖意慧自無從完整目睹該座椅突然往後靠,電腦跟飲料撞疊在一起,上訴人驚呼一聲之始末,況證人廖意慧原證稱:「瞬間我看到他前方的椅背突然往後」,後改稱:「沒有看到椅背為何突然往後,我看到的時候椅背是已經在後面了,後來好像還有把椅背扳正」、「我看到的應該是椅背的斜度被調整成往後傾,因為往後傾的狀態是持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之後又證稱:「我看到椅子往後傾之後是很迅速就被扳正,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調整椅背,只是就我的認知,椅子要有這麼大角度的傾斜,應該是有人去調整,這是我個人的認知」(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證人廖意慧證述:我看到被上訴人坐在上訴人的正前方,看到椅背往後傾斜的就是被上訴人的位子等語,與實際兩造座位位置亦不相符,是綜上可知,證人詹凱麟、廖意慧雖有目睹部分事發經過,但非完整始末,加以時間已久,記憶難免趨於模糊,故其等前揭證言之憑信性顯有瑕疵,難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場有向其道歉,並願意負擔50%之修
理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陳述並無向上訴人道歉,只說筆電壞了,我很遺憾,因為我先生告訴我花錢消災,不要把這種事情累積到後面影響我們正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參之證人 曾宗義 即泰航地勤人員證稱:上訴人陳述的情節被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人當場很堅持只願賠償一半損失,且沒有坦承(confess)自己有過失,過程中雙方各說各話,彼此都非常堅持,所以當天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合,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為可採。
㈣又原審向泰航調取系爭事故之客訴調查報告,雖經該公司以1
07年8月29日泰航字第1070816180號函回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該份調查報告之製作人為系爭航班之座艙長,此經證人曾宗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而上訴人復自承座艙長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自無從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縱使如上訴人所稱該客訴調查報告係當時安撫其之空服員書寫(見本院卷第216頁),然空服員並無親自目睹系爭事故發生全部過程,此份調查報告內容亦無記載經如何調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該份客訴調查報告顯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㈤再觀諸系爭航班經濟艙餐桌長度為42公分、寬度19公分,有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實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而系爭筆電之尺寸長為34.93公分、寬為24.07公分,亦有網路下載之規格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49頁反面),可知系爭筆電平放於餐桌上時,前後會有部分騰空,則系爭電腦能否妥適放穩在餐桌上,已有疑問。又上訴人自稱當時正在用餐,則系爭塑膠杯是否確如其所述係放在51D座位之餐桌上,或由其手持飲用中,亦無法證明,再審之經濟艙座位空間狹小,飛行中又非隨時處於平穩狀態,綜合以上種種因素,可知系爭塑膠杯傾倒之可能原因甚多,無法僅憑傾倒的時間與被上訴人入座時機恰為密接一點,遽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大力坐下而導致系爭塑膠杯傾倒所致。況且被上訴人在機上即會同座艙長及空服員實際進行測試,確認過即使用力加壓,該機型之椅背亦不致於後傾至觸及後方餐桌上之酒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而被上訴人身型僅屬中等身材之人,倘若50E之座椅功能正常無故障,縱使被上訴人當時大力地坐下,應不致造成後方鄰座(上訴人自稱酒杯係放在50D座位的餐桌上)之酒杯傾倒,自亦難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㈥至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並無回頭,伊無侮辱
他人,亦無任何危險行為,被上訴人卻旋即更換座位逃離現場,且於事後被上訴人不回覆任何短信及電話等語,要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無涉。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不知伊之餐盤、酒杯及電腦之大小、傾斜度,以及伊是左撇子,被上訴人經常假設、思考、建議、想像系爭事故發生與座椅有故障、桌子不平整、飛機設計有瑕疵或桌子、電腦尺寸、當時有亂流有關,並說伊沒保護好電腦、伊自己不小心沒拿好握在右手酒杯等語,惟被上訴人已陳述並未發現座椅或硬體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如上述,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7,6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惠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