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楊渭鴻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上訴人 林子暘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康德榮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事實上系爭借款是由康德榮所借貸,相關款項亦由其收取,嗣後康德榮於106年9月15日交付票號AD0000000號金額為200萬元及106年9月20日交付票號AD0000000號金額為3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銀甲存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支票共計500萬元兌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竟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97號裁定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非事實,被上訴人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97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借款500萬元業已清償之積極事實。而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存根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惟該二張支票存根係影本,其上記載由李小姐收執,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收到前揭款項,辯稱:未曾收受該款等語。上訴人另陳稱該存根在康德榮身上,惟證人康德榮到庭並未提出該等存根為證,加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姓董,即證人 董臻琪 ,則康德榮存根上之李小姐究係何人,其亦未敘述明白,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有可疑。原審傳喚證人康德榮,其證稱:「(問:何時兌現的?)106年9月15日及106年9月20日兌現。(問:兌現以後,你怎麼沒有把這兩張票收回?)我找不到林子暘的太太。(問:你還錢時沒有跟林子暘的太太講?)我們支票有給他提領,就沒有必要再跟他聯絡,日後清償後找不到人。(問:提示原審卷第13頁原證1號,原證1號這兩張存根是否就是你清償5百萬元所開立的支票?)是的。(問:你剛才說,這兩張支票究竟有無直接交給被告或被告的太太?)當初設定時,是交給被告的太太所委託的代書。(問:哪個地政事務所?)我不記得是臺北市哪個地政事務所。(問:這筆5百萬元的借款時間是從何時到何時?)我不記得確定的時間,在這兩張支票之前,我們有開過兩張支票,但是作廢了,一張是9月5日,一張是9月10日,後來改到9月15日及9月20日,但是確定的時間點我已經忘記了。借款的起訖時間應該是在更前面,但是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依照被告持有本件持有資料,顯示本件約定的清償日是106年5月24日,與你所述交付清償支票的時間明顯不符,有何意見?)我忘記了。因為這不是我們當初談好的日期,這個案子是代書處理的,這個文件我沒有看過,我不了解為何這樣設定。現在這個抵押權沒有塗銷。(問:若依你所述,106年
9月你就已經清償,為何擔保這筆的抵押權到現在都沒有塗銷?)因為被告的太太我們都沒有辦法聯絡上他,他都不出面,到目前為止他都不出面。(問:這筆借款你有無簽立借據?)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簽發本票。(問:抵押權是在
105年11月25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送件,跟你剛才所述設定過程及交付支票的時間不太一樣,有何意見?)因為時間久遠,我剛才有提到,另外有兩張支票是9月5日及9月10日,中間是否有經過彼此協調債延一下,細節我不記得,但是請庭上了解這兩張兌現的支票是入到銀行的哪個戶頭,對方如何取得支票,是否跟原告及原告的太太有任何關係,因為我們沒有辦法跟銀行調取這些資料,請庭上跟中小企銀調取對方兌現的相關資料,來了解他如何取得這兩張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9年1月14日函覆:「...經查該二張支票(發票人為快立國際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持票人尚未至金融機構交換兌現」(見原審卷第79頁),再依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3月2日回覆:「...查旨揭支票均無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或經掛失止付退票紀錄,本所未保有支票影本,若該等支票業經兌現,請逕洽付款行提供旨揭資料」(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康德榮證稱:「開二張支票有兌現,是106年9月15日及20日兌現」,顯與前開調查事實不符,益可證上訴人主張業以上開兩紙支票為清償,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又改稱:原證三之明細(見原審卷第101頁)是康德榮
提供給上訴人,是以該九張支票,換回之前所交付之兩紙支票云云。然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該九紙支票之提示者計有被上訴人、董臻琪、訴外人 董智雄 三人,發票日為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20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20日不等,金額從4萬元至200萬不等,相加總額超過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9至147頁),則無論就金額總和(超過本票所載金額)、清償方式(尚非106年9月15日、9月20日清償)、清償對象(票據存根上記載李小姐;惟票據執票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董智雄,並無李姓受款人),均與證人康德榮前開證稱不符。更何況,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情節,前後不一,是否真正,已顯有可疑,尤有甚者,倘若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為何未取回系爭本票,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且若係106年9月15日及106年9月20日簽發之支票二紙(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因無資力清償,需要換票,然竟以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20日(面額200萬元)等,部分發票日在前之9紙支票以供換票(見原審卷第129至147頁),顯悖換票之常情,而難採信。
五、綜上可知,上訴人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並非實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97號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