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花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盈興公司)之工地,見該工地內之材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達盈興公司所有之鐵板1片、工字鐵2支,得手後,正欲以前揭機車載運離去之際,適為達盈興公司員工 羅佳恩 發現,旋即駕車追捕陳世杰,陳世杰見事跡敗露,將上開竊得之物丟棄而倉皇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世杰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佳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泰清鐵材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被害人之鐵片、工字鐵放置於機車踏板,準備載走,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幸經被害人員工發覺而未載走贓物,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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