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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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祥指定辯護人阮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16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101年11月初某日上午6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乙○○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區分該住宅內外之後門紗網毀損破壞,自毀壞破壞之處伸手越進該門扇,自內部開啟門鎖後,便自該門侵入乙○○住宅,隨即在其內房間竊取乙○○母親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放置在房間枕頭下方之黑色包袋1個(內含證件、鑰匙1串、金手鍊1條等物)得手,旋即離去。嗣甲○○因另案為警借提,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因而查獲。
三、甲○○於101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丁○○之住宅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住宅紗門之紗網拉扯撕開而損壞之,致該道門扇失卻原有之防閑功能,再徒手敲擊第2道門扇(此部分則未達毀損或不堪使用程度,詳後說明),預備行竊,惟尚未進入該住宅搜尋財物前,丁○○在住宅客廳內聽聞聲響而大聲制止,甲○○驚覺有人,乃未能進一步著手行竊,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嗣經丁○○告訴警方偵查,為警據丁○○提供所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指認出甲○○之照片,因而循線查獲。
四、甲○○於101年12月底某日上午8至9時期間某時,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丙○○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拾起上址門口小鐵片(無證據證明該小鐵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持該小鐵片開啟該住宅門扇之門鎖,隨即自該門扇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住宅內之水晶飾品2個及現金300元得手,旋即離去,並將其中水晶飾品
1個攜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華谷民宿藝品店變賣得款100元。嗣甲○○因另案涉有竊盜嫌疑,為警調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因而查獲。
五、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丁○○、丙○○,以及證人即華谷民宿藝品店負責人 林百瑞 等人分別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網紗門破壞後,進入屋內行竊者,因網紗附著於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自該處伸手入內開鎖,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門扇,使他人門扇失其防閑之效用,進而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年9月12日廳刑一字第166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被告尚未進入屋內為財物搜取之行為,尚未達竊盜著手之程度,並不構成竊盜未遂犯行,詳後述,然其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發現被告有意行竊之經過,詳後述引用部分,並已敘明住處大門遭破壞,以及住處設有2道門扇,第1道紗門遭破損打開等節明確,並表示提出告訴,見警卷二第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認本案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自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復按單純啟門入室或以萬能鑰匙啟門入室,或以抬起門扇,使門栓脫落之方式推門栓入內行竊,則非毀越,亦非踰越,非屬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8月9日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開啟門扇之手段,並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其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既僅記載被告持小鐵片撬開門鎖,並無關於破壞、踰越之確實描述,其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非無誤會,然此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關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嗣被告因他案為警借提,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另因他案涉有竊盜嫌疑,為警調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城分局偵辦甲○○涉嫌竊盜案件一覽表、102年4月4日職務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其願接受裁判,堪認就此2罪均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該2案被害人2人均未目擊竊盜經過,當無法指認竊盜行為人,且被害人為警通知前,未報案失竊,足見若非被告供出該2次竊盜,警方尚無證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即該2次竊盜犯行並無循線查獲之必然性,其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咸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其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害及住居安全,恐致被害人日後畏懼不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2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分有高低,其中將贓物中之水晶飾品變賣所得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竊盜、毀損等犯行分別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然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漏未斟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誤認被告前揭毀損罪部分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詳後述,顯然檢察官求刑、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所恃基礎有誤,則在本案所宣告之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檢察官此節所請,無由准許。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必須與行為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予以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期達成法定預防目的,要非僅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即可遽謂其果有諭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非鉅,又檢察官雖指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然各該案件於本案起訴前均未經判決確定而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尚難據以執認被告積習難改,無法透過宣告刑之執行而為矯治,基於上開說明,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各次犯行之處罰相當,合於比例原則,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破壞告訴人丁○○住處大門紗門,並破壞鋁門欲進入其內,然因告訴人發覺而大聲制止,被告旋即逃離而未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以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罪論據。然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1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陳:並未先行在外自窗戶向內窺視、搜尋住宅內有無財物等語明確;而依自承於事實欄三所示所時、地,確係有意侵入住宅行竊乙情,衡無避飾之意,其辯詞非無可採;再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其住處設有2道大門,第1道為紗門,第2道為不鏽鋼門,2門均經上鎖,被告破壞紗門並將之開啟,第2道之大門係靠近鎖頭處凹損等語;而觀之告訴人所謂不鏽鋼門之照片凹損並非顯明、嚴重(見警卷二第12頁),即外形並無重大變化,並減低門扇之可用性,申言之,被告對該門扇之作用,未使其性質、外觀或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之改變,當未達損壞程度( 林山田 ,各論上,第
492頁);復對照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斯時在住宅1樓客廳椅子上睡眠,突然聽聞大門傳來聲響,遂在內由窗戶向外察看,乃發現被告有意開其住宅大門等節;非惟可見被告當時尚未進入住宅內搜尋財物至明,同時益徵苟若被告曾自窗戶以目視方式搜尋宅內財物,當可立時查知睡臥在客廳椅子之告訴人,衡不致仍執意敲擊大門發生聲響,使其預備竊盜之舉容易為告訴人查知而曝光,堪認被告所辯,容有其據。職此,被告雖係以竊盜之意,於上開時地破壞紗門、敲擊不鏽鋼門,然未及侵入住宅,僅預備行竊之際,即因遭人發覺而未達著手竊盜之階段,便逃離現場,是被告僅止於預備竊盜之階段,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不成立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且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無處罰規定,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其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毀損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所稱破壞鋁門(即告訴人所指不鏽鋼門)部分若成立毀損罪,亦與前述毀損紗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54條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1│如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自首│││二│第1項第2款│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第1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刑法第354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三││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自首│││四│第1項第1款│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