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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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慶前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8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行進間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王永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其上開酒後而騎車,在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時並無不同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憑(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本案被告於102年3月8日21時24分許經警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高於前開法務部函所示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依上開說明,其應已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意識不明之程度。又經警觀察結果,其騎車過程,於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已有異常,而其經警攔查後,亦有呆滯木僵之情,再經警當場對其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並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已徵其反應及行止並不穩定,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1頁)。
此外,復有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4、18頁),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屢因酒駕判刑,有本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仍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另衡之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事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