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94年3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詎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8年12月
30日18時44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路旁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至花蓮縣○○鄉○○村○○○街家戶查訪時,因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並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縱,唯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