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696號聲明人丁○○
丙○○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2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98年5月10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各1件附卷可按。經聲明人丁○○到庭受訊問時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丁○○、丙○○、乙○○皆在被繼承人身旁(參本院訊問筆錄),是聲明人丁○○、丙○○、乙○○皆於98年5月10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惟聲明人丁○○、丙○○、乙○○於99年4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