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黃羚綺 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 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即清算人 陳文
李榮次 被告寶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被告 朱春吉 被告 施健森 被告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被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被告 蔡瑞寬
潘惠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張嘉育 律師複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次序8所列被告寶煒企業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次序11所列被告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寶煒企業有限公司、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朱春吉、施健森、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遲到)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進淵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貴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前於民國95年間進行,強制執行終結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債權人如欲再次發動強制執行,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聲請再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證,然被告等並未為之,故被告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均已逾5年請求時效。又被告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瓶胚公司)與執行債務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事件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24169號支付命令卷宗確認。另被告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記公司)已聲明拋棄其對普羅明公司之執行債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第6號民事判決為據。再者,被告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順立公司)、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執行債務人普羅明公司為前述抗辯等語。並聲明:本院91年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106年1月9日檢附的106年2月13日實行分配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7、寶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瑋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249元,應減為0元:次序8、寶煒公司分配金額9元,應減為0元;次序9、臺中商銀分配金額247,065元,應減為0元;次序11、強記公司分配金額295,133元,應減為0元;次序
12、施健森分配金額218,159元,應減為0元;次序13、施健森分配金額9元,應減為0元;次序14、朱春吉分配金額210,795元,應減為0元;次序16、銓寶公司分配金額40,115元,應減為0元;次序17、銓寶公司分配金額4,548元,應減為0元;次序18、潘惠玲分配金額69,072元,應減為0元;次序1
9、台灣順立公司分配金額120,755元,應減為0元;次序20、台灣瓶胚公司分配金額1,902,401元,應減為0元;次序21、蔡瑞寬分配金額459,510元,應減為0元。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台灣順立公司、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辯稱:
⒈被告台灣順立公司向訴外人即債務人普羅明公司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債務人普羅明公司應給付4,361,800元及利息,嗣被告台灣順立公司於94年9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無原告所指罹於時效情事。
⒉被告銓寶公司於91年10月8日取得本院所發債權憑證,於94
年6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指罹於時效情事。
⒊被告蔡瑞寬與債務人普羅明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898號債權憑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午字第78764號、97年度執午字第91481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皆無結果。再於99年7月8日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北院99年度民司執午字第62162號之移轉命令,嗣因系爭強制執行扣押在先,遂將被告蔡瑞寬聲請強制執行予以併入,被告蔡瑞寬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皆積極主動行使權利,亦無罹於時效問題,遑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⒋被告潘惠玲於91年6月28日取得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本
票裁定,於94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指罹於時效情事。
⒌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理賠金
是四筆不同的理賠金,不同的保險契約,本件分配表款項的分配就是最後確定時間在105年,因訴外人明台產險與普羅明公司的訴訟間有持續訴訟,才在105年確定理賠金等語。
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商銀辯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91年執行訴外
人普羅明公司因火災取得明台產險之理賠金,其中一筆三千多萬於95年分配完畢,本件分配款係105年確定,再做分配,本件分配款也是理賠金的一部分,惟該理賠金係分成兩次分配。又臺中商銀有併案執行,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沒有罹於時效問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朱春吉辯稱:民法消滅時效之制度,並非謂請求權時效
完成,該請求權即消滅,僅為債務人得取得抗辯權而已,而此一抗辯權之行使,本屬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普羅明公司,並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債務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與法無據,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被告朱春吉對於債務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本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原告所稱5年,故原告主張亦於法無據。縱(假設語氣)原告主張為真,僅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超過5年部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㈣被告施健森辯稱:系爭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被告施健森係於
94年6月13日具狀參與分配,因債務人普羅明公司與訴外人明台產險間就理賠金數額有爭議,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該案債權人之債權時效尚在中斷,原告主張時效罹於消滅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台灣瓶胚公司辯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指稱之
判決,並沒有說普羅明公司有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普羅明公司並未還款,本票取回與債務消滅無必然關聯,原告應就普羅明公司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非本票裁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㈥被告寶煒公司提出書狀對原告本件請求無異議。被告強記公司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0000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106年2月13日分配,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爭執,於106年1月17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6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台灣順立公司(次序19)、銓寶公司(次序17)、蔡瑞寬(次序21)、潘惠玲(次序18)、臺中商銀(次序9)未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另被告台灣瓶胚公司(次序20)與普羅明公司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強記公司(次序11)對普羅明公司之債權聲明拋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就次序7、次序8所列被告寶煒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
分,經被告寶煒公司具狀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無異議(卷61至6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另就次序11所列被告強記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強記公司已拋棄該部分之債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書、強記公司在該事件之書狀為證(卷25至28頁);而被告強記公司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查被告強記公司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6911號、92年度執字第14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嗣持該債權憑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08號),併入系爭強制執行。而就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強記公司於101年5月14日在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於彰化地方法院受分配...,分配不足部分放棄請求」(卷28頁),堪認已拋棄該本票債權不足額清償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據。
㈢關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次序9台中商銀、次序12 施建森
、次序13施建森、次序14朱春吉、次序16銓寶公司、次序17銓寶公司、次序18潘惠玲、次序19台灣順立公司、次序20台灣瓶胚公司、次序21蔡瑞寬,下以次序稱之),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次序9、12至14、16至21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
告則辯稱系爭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而中斷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民法第126、127條等),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即無從重行起算。
⑴查系爭分配表附註欄⒈已記載「次序7、9、11、12、14、16
至19係依本院95年5月12日91司執葵字第11781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該等次序所列債權轉列系爭分配表繼續執行,尚在執行中,而未終結自明。
⑵次查,次序20台灣瓶胚公司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2416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普羅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執行處於94年11月15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41448號債權憑證,嗣台灣瓶胚公司於94年11月23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有該等案卷可稽。被告台灣瓶胚公司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至少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則依前述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⑶另查,次序21被告蔡瑞寬於94年11月2日持本院94年度訴字
第573號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和解協議)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8898號),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北院99年度執字第62168號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829號),而上開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有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則依前述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⑷故原告主張該等被告債權已罹時效,代位債務人普羅明公司提出抗辯之主張,不足採取。
⒉另原告主張次序9、次序17、、次序18、次序19、次序21未
聲請強制執行,此經該等被告否認。查次序9被告臺中商銀於94年6月10日以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2253號)、次序17被告銓寶公司於94年6月16日持本院91年度執癸字第101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94年度執字第9662號①②)、次序18被告潘惠玲於94年6月14日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754號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082號)、次序19被告台灣順立公司於94年9月21日持本院94年度執癸字第161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94年度執字第16130號)、次序21被告蔡瑞寬於94年11月2日持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101年度司執字第19829號),上開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故原告主張該等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瓶胚公司(次序20)與普羅明公司間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此經被告台灣瓶胚公司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惟依該判決書所載「..普羅明公司陳稱上開債務中關於台灣瓶胚公司之票款,業已以打折方式清償,並收回本票等語,並提出已加註作廢之面額1275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參加人(明台產險)雖以該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置辯,然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24169號支付命令卷,其內台灣瓶胚公司據以向普羅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者,確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四宗第44頁之面額1275萬元之本票無訛,然普羅明公司於95年7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時,其聲請狀內所列債務額既仍將此1275萬元列為債務,堪認於聲請破產時,此1275萬元債務仍存在,則在此之前之系爭債權讓與時(94年6月10日),此1275萬元自仍存在至明,審酌普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因嗣後普羅明公司收回此1275萬元之本票而於本案計算時扣除此部分債務」(卷20頁)之內容,雖可明本票已由普羅明公司取回,但無從遽以確認原告主張台灣瓶胚公司與普羅明公司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真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五、從而,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所列被告寶煒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因被告寶煒公司表示對本件請求無異議;次序11所列被告強記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之部分,因被告強記公司已拋棄該本票債權不足額清償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