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3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壬○○
辛○○丁○○丙○○戊○○癸○○己○○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壬○○、辛○○、丁○○、丙○○、戊○○、癸○○、己○○、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壬○○、辛○○、丁○○、丙○○、戊○○、癸○○、己○○、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44,000元,除簽開支票7紙予聲請人收執外,並邀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鄭盛堂 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庚○○前開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經地政機關於91年9月1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庚○○前開簽發之支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均未兌現,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庚○○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庚○○仍未清償,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盛堂於9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全體子女即相對人等9人(配偶 鄭戴嬌 妹業已於92年1月29日死亡),雖相對人迄今尚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參諸前述,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共9件、案外人鄭盛堂之死亡除戶謄本1件等為證。
三、查案外人即原本之抵押人鄭盛堂於9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本為相對人9人,惟相對人庚○○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5月27日新院 月家謙 94繼235字第04318號通知准予備查,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3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查核屬實;是抵押人鄭盛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應由相對人壬○○、辛○○、丁○○、丙○○、戊○○、癸○○、己○○、乙○○等8人繼承,是審諸上情,並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就相對人壬○○、辛○○、丁○○、丙○○、戊○○、癸○○、己○○、乙○○等8人部分,核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以上開8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以庚○○為本件相對人部分,經查其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即就附表之不動產無任何權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表(土地):94年度拍字第35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鎮○○○段││87│旱││6│68.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