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821號原告 江秉恒
江昱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文普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9,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52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48,025元,尚應補繳54,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