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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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張立昌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 黃榮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據清單編號3「車損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5張」更正為「車損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7幀」。
二、核被告張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送貨,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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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張立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全鑫電能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送貨及維修熱水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76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榮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張立昌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榮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榮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立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查中之自白│送貨至公司客戶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黃榮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義於│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迴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含草圖)、道路交通事│禍之事實。│││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斷證明書1紙│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證明被告張立昌駕駛自用│││決處107年12月20日新│小貨車,迴轉未依規定於│││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向燈,為肇事次因;告訴│││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人黃榮義未注意車前狀況│││北車鑑字第0000000-0│,為肇事主因之事實。│││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