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獻欽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獻欽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9行「水源路」均更正為「水源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獻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 陳吳雲碧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雖已歸還竊取之物,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96號被告林獻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獻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9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吳雲碧放置於其機車車廂內之Koobee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路21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獻欽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機車│││署偵查中之供述│及遭查獲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打開機車係要││││找衛生紙,行動電話係拾獲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吳雲碧於│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前│││警詢時之證述│揭財物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影片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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