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利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南樹林火車站」(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1樓電梯後(下稱本案電梯),見代號3661HV107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低頭使用手機,且緊接其身後進入上開電梯內,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轉向電梯右側背對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其左手之手背朝前碰觸A女之臀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遭甲○○碰觸臀部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左手摸A女的臀部,是伊在電梯裡面的時候,A女走進來,她的牛仔褲碰到伊的右手手臂外側,伊沒有碰她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南樹林火車站,要搭本案電梯從1樓到樓上入口,伊進本案電梯後轉身要按按鈕時,有人伸手觸摸伊的臀部,伊轉過去就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5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先進本案電梯,伊是最後1個進電梯的,伊進本案電梯的時候,下半身沒有碰到被告的身體部位,伊是往本案電梯按鈕處靠過去要按關門鈕時,發現有人觸摸伊的臀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38頁),由上可知證人A女就被告於案發時,乘其轉身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遭被告伸手碰觸其臀部等節,前後證述內容全然一致,且被告進入本案電梯並按壓電梯按鈕,此間A女低頭使用手機,緊接被告後方進入本案電梯,於轉身面向電梯右側而背對被告之際(此時A女之下半身並未碰至被告身體,且被告左手呈自然下垂狀態),被告即以左手之手背朝前碰觸A女之臀部,A女立刻轉頭察看被告並退至電梯右側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本案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附圖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47頁),顯見A女於進入本案電梯時,其下半身並未碰觸到被告之身體部位,並無被告所辯係A女進電梯時碰到其右手一情,且被告之左手原本呈「自然下垂」狀態,竟於A女進電梯轉身背對時,進而以左手之手背「朝前」碰觸A女臀部,足認證人A女上開所證述於案發時係遭被告伸手碰觸臀部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又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碰觸伊的臀部時,伊有突然轉頭看被告,因為被碰到的地方比較私密,而且速度很快,有一定的力道,伊之後有對被告拍照蒐證,被告發現伊拍照時非常憤怒,叫伊把照片刪掉,還對伊說「摸妳又怎麼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亦可知A女係因遭「一定力道」碰觸其臀部,始有立刻轉頭察看且退至電梯右側之警戒行為,況倘若被告係無意碰觸A女之臀部,何需於A女對其拍照蒐證時,仍向A女表示「摸妳又怎麼樣」一語而坦認確有碰觸A女之行為,足認被告本案應係「故意」以左手手背碰觸A女之臀部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本案電梯內,確有乘A女轉向電梯右側背對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之手背朝前碰觸A女臀部之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應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則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手背朝前碰觸A女之臀部,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已對A女之身心狀態造成不良影響,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