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捌捌壹陸公克)及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8.9314公克,純質淨重17.284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0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惟查,被告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緝字281號執行,徒刑期間為108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緩起訴之戒毒處遇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前淨重18.9314公克,純質淨重17.2844公克;驗餘淨重18.881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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