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 江旻倩 上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 廖信彰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46號)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反請求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2號),其中關於離婚部分經和解成立(本院106婚字第14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份經調解成立(本院108司家聲抗移調字第2號)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46號),反請求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2號);反請求原告向本院對反請求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請求反請求被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廖伯宇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77元。
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離婚部分嗣於106年5月9日經兩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反請求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是反請求原告就離婚部分,應向本院繳納該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3,000元×1/3=1,000元);就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其中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之聲請雖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裁定,因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案件移付調解,嗣以本院108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2號案件調解成立,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反請求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反請求原告就親權部分,應向本院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為333元(1,000元×1/3=333元)。至關於兩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且已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非國庫墊付之費用,自不在本件裁定確定之範圍內。故反請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反請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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