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炳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薛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炳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五福店)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號之住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墾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墾丁00000000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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