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黃慧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被告 柯張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06平方公尺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按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2,64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0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萬2,64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33.0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6年11月9日勘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占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以佐證,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可以相信。
四、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利,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如果被訴請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那麼原告即無法取得有利之判決。經查,系爭房屋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來之房屋已無屋頂及四壁,僅殘留房屋基座,然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殘留基座,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然提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開征底冊」以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但系爭開征底冊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而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多種,並非一定是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所以不能僅憑系爭開征底冊即認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被告拆屋還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難以採信,經審認結果認為,並無命被告拆屋還地之法律依據。
五、另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
3號判決要旨(見附錄2),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的是系爭房屋,故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導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之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的人,應該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沒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0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11萬2,640元,及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雖然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不被允許,所以假執行之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上房屋係由訴外人 余松濤 所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為余松濤,縱被上訴人得余松濤同意而占有上開地上房屋而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