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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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不思悔悟,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告陳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
4月9日16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之屏東縣萬巒鄉附近公司外飲用保力達1杯、啤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屏東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成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郭政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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