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641號」;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經警查得王世豪另涉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通緝而逮捕,王世豪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雖查得被告另涉他案通緝中,然並無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且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毒偵卷第15-2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之學經歷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14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王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王世豪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35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00000ng/mL)、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吸食器1組。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案件之移送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89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120ng/mL)影本各1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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