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7時至8時許,在 鄭榮樹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鄭榮樹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臺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榮樹於警詢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5月18日枋警偵字第1093077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轉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07年11月17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等情(本院卷第70-7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
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蔡烱 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員警盤查而尚未查知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係竊取而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5月18日枋警偵字第1093077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卷附偵查報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87頁,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該竊得之自行車1臺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該竊得之自行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