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洪明辰 (原名 洪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2,254元(含本金26,316元、已核算之利息4,971元、違約金9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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