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8號
原告 劉育榮
被告 黃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有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出廠使用,至113年6月3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即全部零件新臺幣(下同)700元折舊後為7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