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外。參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就毒品之外觀及為違禁物之性質,當有認識,是應無替人保管持有毒品而不自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阿偉 之真名及年籍不詳等語明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參照),是被告自無替一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不熟識人保管皮夾,致日後無從歸還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有毒品之認識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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