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八年自任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三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丙○○住處開標,採內標制。甲○○除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一會外,其明知其未得 陳美靜 之同意代為參加該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詐稱其朋友陳美靜亦願參加一會,丙○○不疑有詐,遂同意陳美靜參加一會。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左右,該互助會在上開丙○○住處首次開標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由會首收取會款,並未競標),即偽造「陳美靜」姓名及競標利息二千六百元之標單後,佯稱代為參與競標,再持以參與該次投標,並標得該次互助會,而使活會會員及會首丙○○等人陷於錯誤,丙○○於收取會款後,將互助會金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如數交與甲○○,且該死會會款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自同年七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靜、活會會員及丙○○。嗣丙○○查覺有異,向陳美靜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書寫陳美靜名義之標單及右開利息標取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之前大家都有互相跟會,伊先前即以陳美靜之名義加入其他互助會,而且伊事先已告知陳美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歷史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陳美靜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係上個禮拜才知道甲○○以我的名義加入丙○○召集之互助會,之前甲○○亦無告知欲以我的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足見被告甲○○於以陳美靜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冒用陳美靜名義詐標會款之意,而其果於第一次開標時即偽造陳美靜標單詐標會款,其有詐欺之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標單上填寫活會會員之姓名及願標金額競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其願出之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意思,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詐欺罪有多數被害人(活會會員及會首),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甲○○偽造之「陳美靜」標單,已經告訴人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二人明知未得訴外人陳美靜之同意,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陳美靜之名義參加由丙○○擔任會首,每月會金二萬元之互助會(含會首合計二十三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每月五日開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在標單上偽填「陳美靜」及二千六百元之標價後,持以參與該次投標並標得該次互助金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嗣丙○○查覺有異,向陳美靜查詢,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乙○○與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互助會之事均係甲○○一人在處理,伊並無插手互助會之事,當天係甲○○告訴我說丙○○搬新家,要伊載她去丙○○家看看新家,所以伊才載她去,伊並不知道甲○○要投標,標單也是甲○○寫的,伊並沒有參與,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亦非我所經手或使用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乙○○亦為行使偽造文書之共犯,無非係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乙○○於被告甲○○參加投標時,有到場等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陳稱:我和甲○○是好朋友,認識她二十幾年了,我也曾加入她的會,我要招會遇有不懂也會問她,此次是我招她入會,以前我和她互相都有入對方的會,另外以陳美靜、 王坤業 、 王碧蓮 名義加入三會都是甲○○和我接觸,甲○○有向我說要幫我找會腳等語,又被告甲○○亦稱:跟會的事都是我在作主,標單亦是我寫的,乙○○並沒有寫標單,當天是丙○○告訴我說她搬新家,要我去新家坐坐,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我就叫乙○○載我去等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多年來互相參加對方所招組互助會之事均係由被告甲○○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乙○○並未參與,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告甲○○因告訴人搬新家,不知如何去,所以要被告乙○○載她去告訴人新家,雖被告甲○○於該次偽造陳美靜之標單,惟被告甲○○本身亦有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一會,固縱使被告乙○○知被告甲○○當場有書寫標單,然被告乙○○並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偽造標單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並於投標當時確知被告甲○○係偽造陳美靜之標單,而非以自己之名義投標,再參以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互助會金最後確係由被告乙○○取得,並加以運用,是以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