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林立偉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52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4時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後,遂於111年10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52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0月1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52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甲○○於111年8月22日上午4時許,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查獲原告甲○○持有搖頭丸6顆,隨即遭到逮捕並一同前往中山分局做筆錄、驗尿。
2.然原告甲○○並非係於111年8月22日上午4時許服用愷他命等毒品,而係早於8月22日前2日即於室内服用愷他命,且服用當時均並未駕車外出。是直至服用後2日即8月22日上午4時,始自行駕車外出而遭警臨檢查獲,然據查獲時點及原告服用愷他命時點實已相隔數日,體内雖仍有殘留毒品反應,然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事由。故原告甲○○不服上開行政處分,爰依據系爭行政處分救濟程序之教示,於接獲本件系爭行政處分通知單後30日内,依法提出陳述意見,懇請鈞院撤銷上開不利之行政處分。
3.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我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68條第2項前段現行法所規定。
4.另我國交通案件實務上有裁判見解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必須駕駛人因吸食毒品等物而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可能性,始得處罰,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認為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至少應等同於酒醉駕車行為而已有生交通危害之可能,並認為上開規定「並包括所隱含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即對於交通安全有危害可能性』,該處罰要件始屬完整。」故本案,「亦非僅以事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即認定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彰彰甚明。
5.另參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亦應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顯示交通法規上,關於「施用毒品等物……不得駕車」等規定,係指毒品等物將使駕駛人「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可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認為駕駛人受毒品等物影響而不能正常控制車輛者,應受該規定處罰。
6.本案,原告遭警查獲當時並非「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且遭警查獲當時,亦無同時吸食毒品之情形,原告甲○○僅是身體殘留數日前服用愷他命之藥物反應,故依上開解釋,原告即非得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綜上,懇請鈞院撤銷上開不利之處分為禱。謝謝。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2.本件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愷他命之(Ketamine)濃度為96ng/mL,(NorKetamine)濃度為588ng/mL,均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且本案係員警擔服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左轉錦州街30巷時,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攔查該違規車輛,於查證身分過程,原告自行開啟車門欲下車時,員警於駕駛座車門把手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有不明藥丸6顆,經現場詢問原告係為何物,原告表示不知為何物非渠本人所有,經現場以臺灣尖端公司毒品檢驗包施以初步檢驗該不明藥丸6顆,呈MDMA搖頭丸陽性反應,復經分局員警當場告知案由、權利後帶同返所偵辦,經檢驗原告尿液呈毒品愷他命等多種毒品陽性反應,且員警表示係見原告駕駛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確有駕駛行為之事實,顯有違反上述規定,違規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111年8月22日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係在舉發違規當日之前2日在室內吸食毒品,而警方卻以事後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即認定其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與法不符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111年8月22日4時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後,遂於111年10月10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前,並於111年10月1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624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2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32157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GOOGLE地圖、原告之調查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含汽機車)、汽車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下方、第57頁上方及第58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5頁及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第103頁、第106頁),而堪認定。
(二)被告認原告於111年8月22日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明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車輛區分機車、汽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8月22日4時許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臺北市錦州街左轉駛入錦州街30巷(東往南)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於錦州街30巷8號前攔停實施交通違規稽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開啟車門時於目視可及之處見不明藥物,並當場以尖端公司毒品檢驗包初檢呈MDMA搖頭丸陽性反應,遂扣案偵辦,偵辦過程中原告同意採取尿液,於檢測亦呈現愷他命、硝甲西泮、卡西酮等毒品陽性反應,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則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624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並與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亦大致相符,又原告經舉發員警帶回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檢體後,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原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判定為多種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據此,被告認原告於111年8月22日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係在舉發違規當日之前2日在室內吸食毒品,而警方卻以事後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即認定其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與法不符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不可採。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必要,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別。
2.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8月22日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街○○○○○○街00巷0號前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員警上前攔查,而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內有MDMA搖頭丸之毒品,乃移送原告偵辦,並在偵辦過程中向原告採集尿液檢體後,將原告之尿液檢體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原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含有多種毒品陽性反應,此已詳如前述,復參酌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在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員警詢問原告最後一次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共同施用毒品即溶包?原告則自承:最後一次是在我這幾天(20日22時至22日0時)期間在 樂葳 總裁行館內有陸續施用毒品即溶包幾次,與一同慶生的友人一起施用等語,隨後,員警又詢問原告今(22)日為何會出現在遭警方查獲之地點(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8號前)?警方攔停前其從何處來,又欲往何處?而原告遂答稱:其當時正要去找朋友聊天,其自三重的住處騎機車前往租用的停車場內取車後,正要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上的經紀公司找朋友等語,亦有原告警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則依原告上開之調查筆錄可知,原告確有於111年8月20日22時起至同年月22日0時止,施用毒品多次,而原告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當日(即111年8月22日),從樂葳總裁行館結束友人之慶生活動之後,竟僅相隔約4小時之時間,旋又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則原告上開主張其僅係在舉發違規當日之前2日在室內吸食毒品乙節,已難採信外,況依前述說明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則原告於施用毒品後,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又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客觀上即已構成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告所執其係在舉發違規當日之前2日在室內吸食毒品,而警方卻以事後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即認定其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與法不符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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